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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81/2019-00963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19-12-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市监规〔2019〕5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68-2019-0005
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12-16 10:19 浏览次数: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

现将《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3日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项目评估评审程序,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是指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专家,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办法和标准,对知识产权推荐、遴选项目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等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

第四条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级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专家(含专家组)的项目评估评审意见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项目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应该根据知识产权项目的不同特点,选择、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注重评价实效。

知识产权推荐项目评审应以知识产权产出和运用、技术先进性或设计水平、保护措施和成效、社会效益及发展前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等方面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包括国家、省级专利奖推荐项目评审。

知识产权遴选项目评审应结合技术与企业、行业或产业发展,主要从知识产权的产出、运用、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包括产业知识产权(专利)联盟备案、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备案评审。

 

第二章  评审办法

 

第七条  项目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一)评审方案的设计与确定。

(二)评审专家组的抽取与确定。

(三)专家小组个人定量打分。

(四)专家小组讨论排序。

(五)专家小组对项目进行评价、做出结论、阐述理由。

(六)填写相应的评审意见表,专家签名。

第八条  项目评估评审专家选择应遵循客观、公正、权威性、针对性、组成合理性和回避的原则,原则上每个项目的评估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单数),具体要求如下:

(一)从专家库随机抽取所需要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专家或干涉专家的抽取工作。

(二)专业对口,专家所从事工作的领域和评审项目的领域相同或接近。

(三)学科交叉研究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包括所涉及各学科的专家。

(五)一个专家组内,同一单位的成员原则上只能1名。

(六)信誉良好。

第九条  每次抽取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三章  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条  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温州市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备案申请书》;

(二)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章程或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的合作协议书。联盟章程或合作协议书应当由各成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公章;

(三)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理事长单位、秘书长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校、科研院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成员单位名单及相关负责人、联系人信息。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联盟为企业法人式的需提供运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社团登记式的需提供相关的登记证明等。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向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发起单位发出备案通知书,经备案的联盟统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专利导航试点项目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备案申报书。

(二)专利导航试点项目总结报告书。

(三)项目分析报告及相关项目支撑材料等。

(四)项目投入经费及使用信息。

(五)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示,并向专利导航试点项目申报单位发出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专利奖推荐评选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

(二)专利登记簿副本。

(三)专利权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四)获奖证书、图片、照片。

(五)项目应用证明等。

(六)参评项目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向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如有申报项目数量超过规定推荐名额的,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推荐。

 

第四章  专家库建设

 

第十三条 专家库由知识产权类、产业技术类和综合管理类的高层次专家组成。入库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知识产权类专家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产业技术类专家主要是在高校、院所、高新企业从事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研究,具有较高专业学术水平、熟悉国内外知识产权创新与产业发展动态的专家。

(三)综合管理类专家主要是熟悉知识产权经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或政府、高校、院所等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专家入库采取直接邀请入库的方式。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入库,受邀同意入库的专家应及时完善相关信息,由知识产权处对评审专家库进行定期维护、更新与淘汰。

第十五条  专家库的使用一般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随机抽取专家是指由使用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抽取专家条件、数量等,从专家库管理系统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时应充分考虑专家结构的平衡性、来源的多样性、专业的互补性,综合考虑专业跨界、年龄结构。

 

第五章  行为准则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项目管理处室及相关人员。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项目管理中,根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组织者对于专家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予以说明。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四)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第十七条  参加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在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提供便利;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三)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接受评审对象的宴请。

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评审费的支付参照温州市有关部门制定的专家评审费开支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推荐者是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市级有关单位、各县(市、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等作为项目归口管理的部门及相关人员。

项目推荐者应当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或者推荐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接受评审对象的宴请。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检查、评估评审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知识产权项目组织者的评估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向市市场监管局重复申报;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组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级知识产权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行政部门、派驻纪检组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