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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0-08-13 09:24 浏览次数: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

 

浙江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召回管理,完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院、各市缺陷产品召回技术工作机构开展的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依法向社会公布本省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三)对本省范围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消费品开展缺陷调查;
(四)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省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及相关技术研讨;
(六)委托、指导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院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评估等相关技术工作;
(七)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缺陷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实施与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本市缺陷产品召回技术工作机构开展消费品召回相关工作;
(三)配合做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四)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 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
(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受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调查分析的通知,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院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和指导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全省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分析研判,负责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日常管理;
(二)承担本省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的维护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四)组织、指导各市缺陷产品召回技术工作机构开展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五)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
(六)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各市缺陷产品召回技术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院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分析研判和报送工作,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二)开展消费品缺陷风险的研究分析工作;
(三)承担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院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处与省局其他处室在产品召回、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通报与会商机制。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专人收集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并定期上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已经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突发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影响范围超出本省行政区域,并呈扩大态势的;
(三)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影响社会安定,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
第十条  消费品缺陷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
(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
(二)网络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相关热线电话;
(三)市场购样检测及研究;
(四)各级消保委在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的;
(五)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监测点信息;
(六)消费品抽查、执法检查;
(七)国内外召回信息公告;
(八)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消费品缺陷分析研判程序如下:
(一)对收集的消费品缺陷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判断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针对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涉嫌缺陷的相关证据;
(三)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
(四)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当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进一步研判建议。
第十二条  消费品经分析研判,评估为可能存在缺陷并建议召回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上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1),随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同时要求生产者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及时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结果(附件2)。
第十三条  经调查分析,生产者认为相关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在书面调查分析结果中列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分析研究,也可以组织生产者、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谈,或者以其他方式审核相关材料,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分析,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并主动实施召回的,相关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向其提供《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附件3)并告知程序,具体如下: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二)在10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要求提交书面《消费品召回计划》(附件4)、《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附件5),同时,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计划及相关材料;
(三)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消费品召回计划》、召回信息(附件6),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附件7);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附件8),并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网页截图)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
(二)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可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第十七条 对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告知调查事由,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9)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
(三)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专用设备等;
(四)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的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与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经缺陷调查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调查人员依法完成相关调查工作,并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附件10)。同时,应当向生产者提供《消费品召回通知书》(附件11)、《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程序。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消费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异议处理,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
(一)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二)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三)组织专家、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生产者召开缺陷技术论证会进行缺陷认定;
(四)其他可以有效进行缺陷认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及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报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
第二十一条  消费品召回、消费品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统一对外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抽查,按要求填报《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12)。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信息;
(二)生产者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
(三)生产者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
对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消费品召回中的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