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分局,直属管理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撤销登记程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撤销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登记撤销行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撤销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特定事实,根据司法裁判、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等市场主体相关工商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实施撤销工商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局成立由法规处牵头,企业监管处、注册处、监察室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对撤销工商登记案件的研究与协调,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第二章 撤销登记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效,被许可人依法申请撤销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登记的;
(五)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登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商登记而被撤销的,其基于工商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条 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
(四)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人权利,撤销登记已无意义的;
(五)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材料不齐全,但能改正或按时补足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前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按时改正的,不予撤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撤销。
第一款所列情形,被许可人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前,被许可人因其他违法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协议等内容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直接判断该决议或协议是否有效,由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十条 造成错误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被许可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撤销登记的管辖
第十一条 撤销登记案件由市局相应的办案机构依照本条职责分工负责办理,其他相关单位给予配合。
企业监管处负责办理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外的撤销登记案件。
注册处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撤销登记案件,必要时由监察室介入调查。
经检处及其他办案单位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应予撤销登记情形的,可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局各办案单位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举报不得相互推诿,对收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材料时应先予受理,再移交相应办案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案件查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协调小组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撤销登记的执行由注册处负责,相应软件问题由网监办协助解决。
第四章 撤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查处被许可人违反登记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启动撤销登记决定程序的,按照本章节规定,并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的一般程序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启动撤销登记决定程序的,可参照本章节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撤销登记应当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市局分管局长审批,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立案后,应及时向注册处书面通报立案调查信息,并在警示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当事人在案件未结前申请办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注册处应暂缓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及撤销登记建议审批表,草拟撤销登记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无撤销登记的必要,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及销案审批表,草拟不予撤销登记建议书,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核审。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由办案机构将案卷、拟作出的处理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市局分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市局分管局长对办案机构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提交的案件审查完毕后,应提请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撤销登记案件时应当通知注册处参加。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予以撤销登记或者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
撤销登记的听证程序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真进行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准予撤销登记、不予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准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撤销登记决定审批表及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情况及是否予以采纳的理由;
(五)撤销登记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六)撤销登记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撤销登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撤销登记决定书还应当载明对发生在涉案登记行为之后相关联的工商登记、备案等事项是否一并予以撤销的内容。
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准予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办案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登记的,还应当向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经决定不予撤销登记的,应当制作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由办案机构依照前条规定予以送达。同时抄送注册处、网监办,并由网监办按照规定程序在相应系统中取消暂缓登记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撤销登记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准予撤销登记,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登记的,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本章节规定申请执行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撤销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撤销登记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销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被许可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准予撤销登记的,被许可人应在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材料,申请撤销登记。
被许可人未依照前款规定,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执行撤销登记程序。由办案机构将撤销登记决定书,或者由法制机构将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文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连同执行意见书交由注册处执行,申请材料不受第二十八条限制。执行意见书应载明据以撤销登记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生效以及撤销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条 注册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意见书的内容,填写《执行撤销登记审核表》,报处室负责人审批后,在“市场准入数据库”中完成相关数据记录的操作,将被撤销登记的企业登记信息作相应恢复或修改,在机读信息中加注“根据XX文书于XX年XX月XX日予以执行撤销登记”等字样,并由执行人员在相应文书上加注“已于XX年XX月XX日执行撤销登记”等字样并签名、加盖注册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处在执行撤销登记后,应根据需要通知被撤销登记单位于15日内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换发、章程修改备案等手续。若被撤销登记单位逾期不办理,或无法与该单位取得联系的,注册处应通过公告方式声明作废该份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生效仲裁文书准予撤销登记的,被许可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登记。
被许可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由企业监管处依法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法律文书,由注册处依照本章节规定予以执行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撤销工商登记形成的案卷等材料,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和归档制度》的规定,由办案机构单独立卷,归入处罚档案。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登记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还应由注册处归入被许可人的许可档案,并进行电子扫描存档。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工商其他行政许可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各县(市、区)工商局处理工商登记撤销案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